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 年 4月20日在博野县某村路段,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报废三轮车将行人宋某某和步某某撞伤,造成宋某某死亡,步某某重伤,六级半伤残的后果。经查,陈某某驾驶的报废三轮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交通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宋某某儿子和步某某爱人宋某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2年3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等经济损失20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实际登记车主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余元。即认定陈某和李某某按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不服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陈某和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某委托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经过二审程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陈某和李某某对宋某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