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审理法院查明)】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祝某、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田某、陈某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祝某、张某将田某的摩托车砸坏,经协商答应赔偿。后李某、祝某、张某不想赔钱,三人即预谋打韩某等人。2011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祝某、张某在兰山区路口遇见韩某、田某、陈某、吕某,韩某向李某等人要钱,李某同意去取钱,韩某便骑摩托车带上李某去取钱,当行至大棚菜东机耕路上时,李某突然用随身携带的**在韩某头部、颈部乱戳致摩托车及二人倒地,后李某又用**在韩某腹部连捅数刀,祝某、张某赶来,三被告人对韩某拳打脚踢,致韩某全身多处受伤。韩某伤后被送往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颞骨骨折(右);2、外伤性面神经麻痹(右);3、头部皮肤裂伤;4、胸部皮肤裂伤;5、腹部刀刺伤;6、肠穿孔修补术后。经兰山区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属重伤及五级伤残。
【辩护词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我作为故意伤害一案祝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了庭审活动。现依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第一被告的用刀伤害受害人导致其重伤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应由直接行为人第一被告对刀伤导致的重伤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祝某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被告在摩托车上用刀的行为,三人并无预谋。当庭三被告人均表示其预谋的内容为教训、吓唬而不包含重伤。祝当然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预想到,而且已经超出了之前三人预谋“弄”的范畴。从随后祝涛持刀而未使用而且将第一被告从受害人身边拉开的事实来讲,祝并没有重伤受害人的故意。第一被告人的重伤行为本不会发生,属于偶然和受害人巧遇后的临时起意,属于实行过限,祝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祝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调查讯问笔录中,以及当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受害人身上两处重伤都是刀具所伤,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有证据证明的是第一被告用刀伤害受害人的事实,而祝没有用刀具直接伤害郑的犯罪行为。应由直接行为人第一被告对刀伤导致的重伤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祝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祝的行为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祝某在本案的侦破过程中有立功情节。
根据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2012年12月8日提供的抓捕证明材料,祝协助该派出所将第三被告王宝抓捕归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属于立功,量刑时应充分考虑。
四、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祝父母积极给受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而且现在也愿意通过法院调解继续积极赔偿。应该在对祝涛量刑时候予以充分考虑。
五、祝属于初犯,而且以前没有刑事及治安处罚记录,在其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建议充分考虑以上情况给予祝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后工作】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后调取了祝某立功的书面证据。并积极促成三被告家属给予受害人以经济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李某、祝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三被告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祝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分析总结】本案属于故意伤害(重伤)刑事辩护案件,是律师代理故意伤害案刑事辩护的典型成功案例。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应在三年至十年范围内判处刑罚,而且本案检察机关认为手段非常残忍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最终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缓刑。
【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