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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企业复工法律指南

来源:网络   作者:李飞、平福  时间: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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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第一章  企业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指南 2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定性 2

二、企业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3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 3

(二)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防控、监督和检查的义务 4

(三)及时报告义务 4

(四)严格遵照执行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防控措施 4

(五)配合物资调用及临时征用 5

三、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5

(一)行政法律责任 5

(二)民事法律责任 6

(三)刑事法律责任 7

四、具体问题的解答 9

(一)关于企业复工的相关问题 9

(二)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问题 10

第二章 劳动关系法律风险指南 12

一、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律风险指南 12

(一)春节延长假期期间劳动报酬支付 12

(二)延迟复工期间劳动报酬支付 12

(三)感染新冠肺炎的员工或被强制隔离的员工的劳动报酬支付 14

(四)非因政府强制隔离无法复工的员工劳动报酬支付 15

二、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 16

(一)员工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关系不能终止 16

(二)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班的劳动合同的解除 16

(三)员工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合同的解除 16

(四)企业因经营困难暂时未发放工资的员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16

三、其他 17

(一)企业不可以拒绝录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已经治愈的人员 17

(二)员工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17

(三)企业能否因疫情原因进行裁员 18

(四)年休假、医疗期、与延长的假期重叠的问题 19

第三章 合同履行法律风险指南 20

一、新冠疫情病毒属于不可抗力 20

二、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处理方式 21

三、由于此次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方式 21

四、合同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的处理方式 22

 

前言

2019年末,新型冠状病毒始于武汉并迅速蔓延,祸乱神州。截至2020年2月9日24时,31个省份和新疆兵团确诊病例已经达到40171例,死亡病例908例;港澳台地区确诊病例64例,死亡病例1例。为防止疫情扩散,中央及各地人民政府纷纷出台了相应的防控措施,因防控措施对地域、范围、主体影响深远广泛,对多数企业的劳动用工、正常生产经营及合同履行均带来了重大影响。为了帮助南京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期间做好复工准备工作,正确理解复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做好应对措施,因此本团队律师通过对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应尽的法律义务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用工方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研究并撰写此文。此文被命名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企业复工的法律指南》,旨在用法律知识为南京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引方向。但是,具体法律问题仍需具体分析,本团队律师必将竭诚为您服务。

 

 

                     编者:李飞、平福

联系电话/微信:138 5158 8655

 

 

 

第一章  企业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指南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定性

2019年末,这一场“原因不明”的肺炎袭击湖北武汉,伴

随着近40天的“春运”浪潮,距离华南海鲜市场仅1公里的汉口火车站发送旅客550万人,将引起这场肺炎的不明病毒带往全国各地。

2020年1月14日,世界卫生组织(WHO)正式将引起此轮肺炎的病毒正式命名为2019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下文简称“国家卫健委”)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下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020年1月24日,湖北、北京、江苏、上海、重庆等省市纷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截至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市地区都已经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日内瓦时间)正式宣布,将始于武汉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英文缩写PHEIC)。

综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法定的乙类传染病,传染范围广泛、传染率畸高。由此引发的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此特殊时期,将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各类法律主体的行为予以规范。根据这些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应尽的法律义务及不履行相关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企业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疫情)的应对工作。尤其是国企、央企以及上市企业更要做好榜样作用。那么作为企业究竟有哪些法律义务?细述如下: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1、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2、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3、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另外,根据国务院制定公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也属于全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一部分,因此,企业需要制定适合企业自身的应急预案。

(二)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防控、监督和检查的义务

结合《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企业在面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监督检查时,应最大程度予以配合。

(三)及时报告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企业如发现本单位出现疑似病例,应当第一时间向卫生防疫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并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

(四)严格遵照执行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防控措施

为加强疫情防控,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通知决定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与此同时,包括上海、浙江、山东在内的多个省市均出台规定,要求企业的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月9日。目前,南京各地区又相继出台了错峰复工的相关政策。经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延长假期、延缓复工等防控措施,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所规定可以采取的紧急必要措施。因此,特提请用工企业注意,各地政府采取的前述防控措施系具备法律授权的措施,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即使确因工作需要提前复工,也应当严格根据各地政府、各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及相关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五)配合物资调用及临时征用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调集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设备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时,相关企业应予以最大程度的配合。

三、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1、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罚款等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2、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3、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当然,若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存在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侵犯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被侵权主体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民事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该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企业未及时报告疫情信息、未采取合理有效防控措施或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危害扩大的,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法律责任

1、妨害公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如果企业相关人员存在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可能会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妨害公务罪。企业相关人员面临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事责任风险。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虽然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只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此可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作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种,若企业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3、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突发传染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其他犯罪

根据《突发传染病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个案案情,企业及工作人员还可能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罪名。

四、具体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企业复工的相关问题

1、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可以强制复工吗?

解答:不可以。经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延长假期、延缓复工等防控措施,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所规定可以采取的紧急必要措施。

2、若企业强制复工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解答:企业若强制复工,产生严重后果的,会面临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若涉嫌刑事犯罪的,还会产生响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企业如何提前复工?

解答:企业如果确因工作需要提前复工,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实施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并做好疫情防控措施,确保安全复工。因防控疫情实行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具体应当以当地政府、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和要求为准。

4、企业复工后,疫情解除前如何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解答:1)必须严格按照本地应急响应措施的要求开展日常工作;2)严格做好外地返工人员的登记工作,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尤其是从疫情重灾区返工的员工及感冒、发烧、咳嗽的员工等;3)督促员工在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使用口罩,并在员工进入工作区域前做好体温测量工作;4)告知员工尽量避免公共交通工具通勤;5)提倡员工自带饭菜,分散用餐;6)如有条件,可以安排员工在家远程办公;7)如有条件,可以安排员工轮换上班;8)如有条件,每天对办公场所进行消毒;9)日常公布正确的疫情消息,宣传正确的防控手段。

(二)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问题

1、企业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地方政府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做出的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的,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解答:疫情期间,企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关单位或个人谎报、瞒报、漏报疫情的,应当如何处理?

解答: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劳动关系法律风险指南

一、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律风险指南

(一)春节延长假期期间劳动报酬支付 

要了解春节延长假期期间劳动报酬是否需要支付以及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支付,必须先要了解春节延长假期的性质?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全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本次春节假期中仅有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属于法定节假日,其他假日为休息日调休。并且,国务院通知中明确要求,要安排不能休假的职工“补休”。如果是法定节假日,则企业必须向职工支付300%的加班工资而不是补休。因此,春节延长的假期的性质应当是休息日。

对于春节延长假期这三天上班的职工(除了防疫相关的职工,还包括供水、供电、通讯、超市等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的行业的职工)应当如何支付劳动报酬?企业可以优先安排员工补休;不能补休的,可暂按200%支付加班工资。

(二)延迟复工期间劳动报酬支付

延迟复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通过安排员工上班(包括通过网络、电话等非集中、弹性的方式安排员工在家远程办公)与不安排员工上班两种情况考虑延迟复工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

1、安排员工上班

安排员工上班的,也包括通过网络、电话等非集中、弹性的方式安排员工在家远程办公的,需要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有些地区,比如上海已经明确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休息日,还要考虑调休或者是支付200%的加班工资。需要注意的是如2月8日、2月9日为正常的休息日,如安排员工工作,无论全国各地,都需要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2、不安排员工上班

因为深受疫情影响,有些企业已经正式宣布停产、停工,不安排员工上班的,劳动报酬如何支付呢?根据上述规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已经安排员工上班,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仍未安排员工上班的(待岗),按照江苏省和南京市的规定,员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

在此,给深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甚至停产、停工的企业一些建议:

1)与员工真诚的沟通,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但工资标准仍不得低于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2)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积极联系:看是否有针对疫情的优惠政策,比如根据南京市出台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服务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第3项就规定“(1)为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加大力度,加快节奏发放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2)企业网上申报,通过部门大数据对比,简化审核流程、压缩经办时限。(3)对因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经工信、发改、人社、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快速认定,可缓交养老保险费至疫情结束后6个月,所欠缴养老保险费在疫情解除一年内缴清,免除滞纳金。”

3)可以和出租方联系、协商,是否可以针对疫情适当减免租金。

4)在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无需经过员工同意,延期支付劳动报酬。

(三)感染新冠肺炎的员工或被强制隔离的员工的劳动报酬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 疑似病人、 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 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可得出结论:

1、感染新冠肺炎的员工,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期间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在隔离期满、医疗观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期间结束后,需要停止工作治疗的,应当计入医疗期,支付病假工资。

2、被强制隔离的员工,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期间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四)非因政府强制隔离无法复工的员工劳动报酬支付

非因政府强制隔离但无法复工的员工可以分为三类:1、因为道路交通中断无法复工的;2、因为街道、社区、村庄的管理要求而被隔离的;3、员工因为担心被感染而主动要求隔离的。前两种情况在员工提供证明材料后,可以与其协商休年假、在家办公或者待岗在家为其支付其生活费。第3种情况,企业原则上可以不同意员工的要求,但还是建议企业与其协商解决,可以安排其修年假、在家办公或者按事假处理。

二、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

(一)员工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关系不能终止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汰于野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 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班的劳动合同的解除

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班,企业应及时劝导。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员工,如果符合规章制度旷工规定,并构成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此情形下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三)员工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合同的解除

如果员工拒绝配合检疫, 治疗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企业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的该行为严重进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企业因经营困难暂时未发放工资的员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1、政府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2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 轮岗轮休 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3、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因此,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未能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属于恶意拖欠,员工不能以此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三、其他

(一)企业不可以拒绝录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已经治愈的人员

企业不得以应聘劳动者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翡肺炎为由拒绝录用。《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禁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 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六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归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员工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员工在工作中,上下班路途中或者因工出差感染上新型冠状病毒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有下例情形的除外:

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除医护人员外,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教无效死亡的,可以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视同工伤。但最终能否认定为工伤,当以人社部门的认定结论为准。

(三)企业能否因疫情原因进行裁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原因时,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在当前情况下,即使因疫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我们仍然不建议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稳岗补贴。

(四)年休假、医疗期、与延长的假期重叠的问题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规定: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此次假期延长系国务院统一作出的规定,根据国家就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我们认为年休假应当相应顺延。

劳动部关于贯彻《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2软规定: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因此,医疗期与延长3天期间重合的,不应顺延。


 

第三章 合同履行法律风险指南

一、新冠疫情病毒属于不可抗力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所引起的疫情已经有了政府的明确强行性通知,春节假期也随之延长(政府机关大部分延长至 2020年 2 月 2 日),作为一种突发的异常事件,医学界尚无绝对有效的方法可以阻止病毒传播,具有不可预见性,且无法避免、无法克服, 属于人类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此种情形是一种传染性疾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在适用不可抗力,一般都极为谨慎,会综合考虑各方权益和合同履行各方面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为:

1、适用不可抗力的时间要件为:疫情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各方履行完毕前。

2、适用不可抗力的结果要件:只有当疫情防控措施或疫情影响,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即属于《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

3、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在合同履行中遇到疫情,但并没有导致当事人不能按合同履行,此种情况不能视为不可抗力,必须防止债务人借疫情的发生,以不可抗力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

二、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处理方式

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三、由于此次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方式

首先合同的不能履行分为三种情况: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暂时不能履行。

根据每份合同的特点以及目的,在此种疫情下,各份合同所处情况不同。其次,不能履行的类型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

在此次疫情发生后,如果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及证明义务,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政府的通知或者命令等),通知应当采用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尽量采用书面、邮件、短信等多种形式发送通知,并保留通知发出以及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

如果由于疫情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并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要求部分免责或者全部免责。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履行上述的证明义务,以减小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果另一方收到通知后由于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合同解除通知方承担。

四、合同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的处理方式

可以援用情势变更、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租赁合同为例,如果企业作为承租方受到疫情或者不得提前复工的影响,很长时间不能开业,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疫情不能预测,也无法避免,继续履行合同,让损失完全由承租方负担有违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援用公平原则具有较大的诉讼成本。应当首先看《租赁合同》,合同中如果对出现不可抗力减免租金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如果《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方可以先依据“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本次疫情对商家生产经营产生影响,租户可以根据影响力的大小,与业主协商部分或全部减免租金。当然,最终是否减免,或减免多少,还需双方协商确定,但并不代表租金一定要减免。

商家还可以以情势变更,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意,这里是指排除不可抗力影响之外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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